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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刑事司法中“唯数额”倾向

2001-01-02 来源:光明日报 陈国庆 我有话说

我国刑法有一个独特之处,就是在刑事立法中和犯罪概念中具有定量的因素,即一定危害社会、需要按犯罪处理的行为,只有达到相当的程度,特别是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才能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尤其是在涉及经济犯罪、财产性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严重后果”、“重大损失”等表述,更有一些犯罪在刑法中直接明确地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和不同量刑幅度所应达到的数额,如刑法规定贪污、受贿只有达到5000元才能构成犯罪。

刑法中的这种定量化特点使犯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易于把握,为定罪量刑提供了具体的尺度,但这也使刑事司法、执法呈现极大的形式主义和机械化的倾向,将复杂的犯罪行为和精密的司法活动通过一种极为简单、幼稚的方式加以处理。

犯罪数额,固然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但从来不是唯一的因素,而且在许多情形下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在犯罪情节类似的情况下,贪污5000元与贪污4800元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盗窃1000元与盗窃2000元有什么根本的不同?在许多情形之下,犯罪数额虽小,但犯罪情节和后果却极为严重,如盗窃一个收入微薄、急需用钱治病的人的财物而引起被害人自杀,未达到规定犯罪数额就不得以犯罪处理吗?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虽然侵害的数额相同,但在西部地区和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所表现的危害性则有很大的不同。以固定的数额、数量标准处理复杂的犯罪问题,会忽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形成执法中的僵化模式,并造成事实上和形式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纵观近一个时期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可以看出大都是对一些具体犯罪数额、数量标准和幅度的确定,司法解释变成了司法实务工作中量体裁衣的简单工具,而鲜有对立法精神的精辟阐释和对刑事司法的创造性的指导。不对具体数额作出规定,执法部门就不会办案。我认为,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立法精神和社会公正的需要,通过价值判断和合理裁量以公正、正确地适用法律,使司法活动适应社会变迁和价值观念的发展,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以实现其真正的作用与功能。这就要求我们摆脱执法中的机械化倾向,不去刻意追求不可能实现的法律的详尽与极端完备,而真正把握时代脉搏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根据立法精神、社会具体情况公正地适用法律。(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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